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八号
《宝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8月27日经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8日
宝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6年8月27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宝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本市科技创新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推进,强化基层科技服务力量,统筹科技创新与科技安全,以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引领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建立财政性资金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设施建设、人才培养和能力提升。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陈列场所,举办科学普及活动。科协、工会、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本市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加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主动融入国家创新体系,完善跨区域科技创新协同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创新要素高效配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组织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聚焦本市重点产业链领域的关键技术瓶颈与前沿发展方向,协同开展关键技术攻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技计划项目,重点支持钛及新材料、汽车及零部件、高端装备等产业发展,资助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鼓励源头创新和学科交叉融合。对市场导向明确、时限要求紧迫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坚持平等竞争、择优支持。
第十条 本市应当深化科研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评价机制,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疾病防控、现代农业、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先进技术应用,提升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支持建设技术转移机构,培育技术经理人队伍。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措施,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等机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市级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推动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面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参与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应用,提升对产业科技创新的支撑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推广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对首次投放市场的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核心部件及基础应用软件,依法优先纳入政府采购及创新产品推荐目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在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同等享受创新扶持政策,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的梯度培育机制,鼓励并支持企业开展增资扩产与设备更新。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国有企业开放技术、平台、数据和供应链资源,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培育机制,支持企业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平台载体,强化绩效评价与动态管理,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推广,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研发投入和收益分配、评价制度,以及重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科技创新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健全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科技创新团队和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机制。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通过委托培养、合作研发等多种方式,联合培养产业急需的卓越工程师和技术经理人等复合型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更加开放有效的科技人才引进政策,重点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科技领军人才、产业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用人单位探索多元引进方式,畅通高层次科技人才引进渠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层次科技人才引进保障机制,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人员培养和使用机制,在科技计划项目中设立青年专项,提高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比例,支持其独立开展创新研究。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高技能人员培养、评价、使用、激励和保障机制,提高其待遇和社会地位,支持其开展技术创新、技艺传承和团队建设。大力弘扬工匠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对评选产生的“宝鸡工匠”等优秀高技能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机制,突出创新能力、质量、实效和贡献导向。对承担重点攻关任务、成果转化成效显著或者长期在基层一线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高技能人员,在评价中应当给予倾斜。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薪酬分配和激励机制。探索对科学技术研究人员、高技能人员实施股权、期权、分红等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领军企业联合建设科研创新平台、产业学院、产教融合实践基地。推动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与院校教师双向流动、互聘兼职。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选派教师、研究生等担任科技特派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技企业和其他组织获得专家咨询、信息查询、转移转化等提供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培育布局高价值专利,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与金融深度融合,引导金融机构设立科技支行或专营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投贷联动等适配科技创新周期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探索数据资产等金融创新方式。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为科技型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设立服务于科技产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重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型企业成长。探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先投后股”“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改革模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为科技研发、产品责任、首台(套)装备应用等提供保险保障。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分层分类提供培育服务,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后备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积极申报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享受本市科技创新扶持政策、申报科技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